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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虚假应收账款是否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685 篇 原创
文 | 稼轩律师 党靖

预计预览时间:11分钟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目前在金融市场上,保理商较少从事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和坏账担保的业务,而主要是将保理作为一种融资业务看待。恰恰因为现实中的保理多为融资活动,因此保理保理商很多时候并不特别看重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合法,甚至部分保理商还基于完成放贷业绩的利益驱动故意放松审查应收账款的标准,这使市场上需要融资的企业往往会以虚假应收账款申请保理商保理融资,造成虚假应收账款保理案件时有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争议点不是保理商与融资人,而是保理商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常来说,融资人的保理商信用等级不高,其欲获得融资往往需要借助于其对某些保理商信用等级很高的企业的应收账款,间接抬高自己的融资信用等级。因此,当保理商保理融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通常会同时起诉融资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较强,当其发现保理商所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虚假时,往往会极力抗辩,避免自己真实承担应收账款的债务。在多个案例中我们还发现,保理商在做保理业务时,通常已经取得了债务人盖章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性文件,如《应收账款确认书》、《询证函》等确认虚假应收账款金额的文件。此时,如果债务人要提出有理有据的抗辩,必然需要对为何出具上述确认文件作出合理解释。
以最高院审理的汇丰保理商(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中国保理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202号】、平安保理商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中国平煤神马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28号】,山东龙海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保理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广场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132号】等案例为例,结合本律所代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梳理出法院的通常观点以供存在保理业务的各企业参考。



01

一般涉及的争议焦点



受案法院在审理存在虚假应收账款抗辩理由的案件时通常也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保理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虚假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债务人是否有权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拒绝向保理保理商清偿?



02
司法观点


一般来讲,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同时包括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准混合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判断《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以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并可就其中的无名合同部分类推适用最相类似之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应当尊重相关的约定内容。当合同对相关内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相互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间各种合同的具体类型、合同目的、交易惯例等因素,对所类推适用的有名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1. 关于债务人所主张的基础合同无效事由能否对抗债权受让人的问题

法院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保理商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保理商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一般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保理商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一般认为关于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则应当认定保理融资合同无效的论理逻辑,是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

2. 关于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向保理商做出的无异议承诺的法律效果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四十九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就当事人能否通过合同约定排除上述法律规定之适用,立法本身未设明文规定。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的承诺能否发生切断抗辩的法律效果,即债务人能否再就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可撤销、债权消灭等可以对抗让与人的抗辩事由向受让人提出抗辩。一般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五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即便债务人向保理商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其次,从当事人在保理融资业务中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来看,债务人事先向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保理融资业务中涉及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经由保理商的垫款,能够使相关基础合同的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对保理保理商而言,其为客户垫款而受让债权,其真实意思并非终局地获得该债权,而是希望藉此从客户(债权人)那里获得的报酬及利息,并由债务人归还融资本金。因此,债务人事先向债权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的做法,有利于促进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保理商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3. 关于保理商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般就保理商能否就涉案保理融资债权同时向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保理商一般认为,其同时主张求偿权和主张回购权是两项并存的权利,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法院司法观点一般认为,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如果发生债务人不付款或付款金额不足等违约行为,保理商有权通知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若发生债权人应回购而未予回购的事宜,保理商有权行使抵销权和追索权;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不影响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但如果保理商已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或全部货款,债权人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款,保理商应及时将保理余款支付给债权人。根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理商对债务人享有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求偿权,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和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债权。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理商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债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从保理商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保理商在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03

给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几点建议



虚假应收账款的事实如何影响到保理保理商对债务人的权利,比如应收账款转让标的不能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或者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应收账款本身的抗辩权。但是至于虚假应收账款保理案件中,债务人能否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作出抗辩。以下是最高法院认可抗辩权成立的情形:

1保理商知道或应知抗辩权。

一般来讲,在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过程中,保理商一般会委派人员进行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若在核查过程中,债务人已经明确告知、或者存在相关协议多涉及的基础交易合同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规定下游公司不向债务人付款的,债务人有权不向债权人付款;或者基础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最终法院也会认定债务人有权就应收账款虚假向保理商提出抗辩。

2债务人公章虚假且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华润公司   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加盖的华润公司公章,与华润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而且盖章人公司之间并无委托关系,也不具有表见代理情形。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华润公司的抗辩权成立。”

3. 保理商是否尽到了核查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检索大量判例中均会审查保理商具体如何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核查的相关事实,并在判决中提及保理商会核查如下应收账款底层材料:
(1)审查基础买卖合同
(2)出入库单据
(3)增值税发票
(4)货物运单。


法院更为看重:

(1) 保理商指派人员到债务人公司现场调查贸易背景的行动。但保理商必须注意查明债务人配合核查的人员的职务和授权手续,如果保理商遇到了“假人”(比如债权人派人冒充债务人员工)则可能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2) 保理商要求债务人签署确认应收账款金额、期限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应收账款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但须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借鉴工商保理商案件,保理商宜要求债务人在上述债务确认文件中明确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其二,保理商核查人员必须仔细审查对上述债务确认文件加盖公章的真伪,如果保理商遇到“假章”加“假人”,则可能债务人最终会被判定不承担对保理商的债务。”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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